說明: |
一、 | 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7年5月9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70049533號函轉教育部107年5月2日臺教綜(五)字第1070061051A號函辦理。 |
二、 | 學校應依「學校衛生法」、「教育部主管各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準則」及「各級學校健康中心設施基準」(以下簡稱本基準)規定,提供緊急傷病處理,先予敘明。 |
三、 | 旨揭事項說明處理原則如下: |
(一) | 校園藥品備用管理: |
1、 | 各級學校應依本基準規定依必要性分類備用(本基準第9點第3款、第10點、第11點),學校得視實際需求自行添購本基準以外之藥品(本基準第3、5、12點第3款),並應善盡管理之責(本基準第4點、第12點第2款)。 |
2、 | 學校依「藥事法」及相關法規,向符合規定之藥局、藥商購買取得本基準所列之藥品,校護得依教職員工生之傷病狀況,經專業評估使用。如依前述規定購買或衛生單位提供本基準外之其他指示用藥,可於校內供緊急備用(本部106年3月6日臺教綜(五)字第1060027044號函(諒達))。 |
3、 | 校護使用藥品已有「護理人員法」、「緊急醫療救護法」及本基準等相關規定規範。另指示藥品之供應通路須符合「藥事法」規定,並建議須參照仿單及外盒標示使用(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10月3日FDA藥字第1069024314號函)。 |
4、 | 學校護理人員經由合法管道取得指示藥品,已由醫師或藥事人員完成指示,學校護理人員因必要護理措施或傷口簡易處理而使用指示藥品,仍符合「藥害救濟法」第3條第3款正當使用之規定,故學生倘發生藥害,得依「藥害救濟法」申請藥害救濟(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本(107)年2月21日FDA藥字第1079001862號函)。 |
5、 |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之藥品,可至該署藥品許可證查詢系統(https://www.fda.gov.tw/mlms/H0001.aspx)查詢(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本年2月21日FDA藥字第1079001862號函)。 |
(二) | 藥品使用原則: |
1、 | 緊急情境時之用藥:校護應依「學校衛生法」第15條第1項、「教育部主管各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準則」第3條及第7條、「護理人員法」第26條、「緊急醫療救護法」第3條第1款及得參考「醫師法」第28條第4款,依緊急傷病就醫處理流程,給予個案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。 |
2、 | 特殊情境時之用藥: |
(1) | 依「學校衛生法」第12條、本基準第6點規定,特殊疾病有緊急用藥之虞者,應依據醫師開立之診斷書及醫囑,由已成年或有行為能力學生或學生家長(監護人)主動提供藥品(含相關用品)備用,並依「護理人員法」第24條辦理。 |
(2) | 衛生福利部98年6月11日衛署醫字第0980015025號函示,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判斷,經診視病人情況及需求後所為之醫療處置(即醫囑)。藥袋得否作為醫囑,建議參照該部102年2月21日衛署照字第1022860392號函:「醫院藥袋上之藥物名稱、劑量、途徑、給藥次數,不得作為醫囑之依據。」(衛生福利部本年3月6日衛部醫字第1071661424號函)。 |
3、 | 傷口照護情境時之處理: |
(1) | 有關換藥行為,如為簡單之傷口處理,護理人員得經護理評估後加以處理。惟護理人員如經其專業判斷,病人係屬應經醫師診治之情況,應請受傷者前往醫療機構處理(衛生福利部105年12月12日衛部醫字第1051668274號函)。 |
(2) | 如為事故所致傷害,且可即時處理之傷口,由學校護理人員評估後先予處理,如經處理後評估仍須經醫師診治之情況,則請受傷者前往醫療機構處理,並完成通報與記錄(衛生福利部106年2月23日衛部醫字第1061661484號函)。 |
(3) | 學校依「藥事法」及相關法規,向符合規定之藥局、藥商購買取得本基準所列之藥品,校護得依教職員工生之傷病狀況,經專業評估使用(本部106年3月6日臺教綜(五)字第1060027044號函(諒達))。 |